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09 00:00:00
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8/5/9
苏环监理[2000]13号
各市、县环保局:
现将《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察院督管理体制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伯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环保举报电话,聘请群众环保监督员,鼓励群众和新闻媒体参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活动。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市场化、专业化,即采用委托或承包方式将污染防治设施交给具有营运资质的专业单位或个人运行、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或个人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受理并审计排污单位或个人关于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月报或季报以及排污申报登记(含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履行上述部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畴,做到: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应与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量相适应;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总量控制指标;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粉尘、噪声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二)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所需的经费和备品、备件等物质条件,确保设备的完好,并能与相应的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同步配套运行。
第八条专门从事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的单位或承包者,必须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按时参加年检;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承担因运行管理等原因造成污染超标排放的现任。
第九条污染防治设施的拥有和使用者或运营者必须做到:
(一)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岗位要求配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相对固定,经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测化验、安全生产、维护保养和运行成本核算等各项章制度,建立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监测台帐和设备更新、检修台帐,并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条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排污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确须停运、闲置、拆除,应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同意,7日内仍未上报的,应当视为拒报;当设施因突发性原因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以电话等形式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理机构,事后补报书面报告;停运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和更新改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应予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设施确需暂停运行的,应在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以下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一)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治理设施而直接排放环境;
(二)将未达标的污染物从治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擅自将部分或者全部治理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治理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治理设施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排污口规范化的要求,并根据以睛要求安装监控设施,纳入环保部门的监控网络系统:
(一)日均排废水量100吨或日均排CODcr30千克以上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废水排污口均应安装污水流量计;
(二)被省、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主要排污单位,须逐步安装COD、SO2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
(三)未安装排污总量或浓度在线自动监测仪的排污单位,其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运转设备均应安装“设施运行自动监控仪”(即“环保黑匣子”)。
安装使用的污水流量计、“环保黑匣子”等监控装置均应为获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计量部门的推荐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产品。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标准和《江办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规范》规定的方法和频次,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单位代为监测。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或个个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办法》的要求,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或年审的义务;此外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排单位应逐月、其他排污单位或个人应逐季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理机构报告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处理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污染物浓度、总量,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具体表式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排污单位或个人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所取得的监测数据资料,可以作为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缴纳排污费、核定排污总量等项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须检查如下内容,并作出有效、规范的现声监理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限:
(一)查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和台帐,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设备完好率;
(二)检查污染物排放状况,如发现排污情况异常,可产即按有关规定实施简易监测或按照监测规范采集样品,送交环境监测部门分析;
(三)检查污染监控仪器使用情况,并采集有关数据;
(四)检查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的资质;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事项。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应当执行被检查单位的安全制度,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营运、操作或监督管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
(二)对污染防治的技术或设施有重大发明工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或固体废弃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水污染物或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或关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或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整改的污染防治设施,逾期未完成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运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按法律、法规有关污染事故处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拒绝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染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
(二)连续再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二十二条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破坏污染防治设施、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以及举报单位或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污染物排放中的违法行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罚;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